(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防,男,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9时,被告驾驶豫HC13**挂、豫HZ5**号货车在许昌市南外环路恒鑫停车场内开车起步时与停放在院内的豫P4Z6**号货车(驾驶人为毛某某)相撞,造成豫P4Z6**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停运损失合计6950.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修车仅需1000元,要赔我也就赔他1000元左右,其他我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毛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身份证、豫P4Z6**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的基本情况。3、许昌风神4S店(钣金部)销售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100元(含工时费590元)。4、豫P4Z6**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钣金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货车为运营车辆及停运损失18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本花不了这么多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该赔偿该部分费用。经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最终起诉之日止,期间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内,原、被告未共同委托法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在被告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到专业的修理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要求对原告该部分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其中的道路运输证,虽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但其登记的业户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中的甲方名称并不一致,故对该道路运输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东风商用车特约服务站钣金部证明,因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出具人员签字确认,且也缺乏该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无有关鉴定部门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充分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其实际的停运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9时,被告蒋某某驾驶豫HC13**挂、豫HZ5**号货车在许昌市南外环路恒鑫停车场内开车起步时,刮撞到停放在停车场院内的豫P4Z6**号货车(驾驶人为毛某某),造成P4Z651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100元。另查明,豫P4Z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马某某。2011年11月2日,原告马某某与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马某某)自有货车以甲方(即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乙方;挂靠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驾驶豫HC13**挂、豫HZ5**号货车与毛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恒鑫停车场院内的豫P4Z6**号货车相刮撞,造成豫P4Z6**号货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赔偿豫P4Z6**号货车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马某某的具体损失为:汽车修理费5100元。超出上述核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蒋某某需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马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