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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与邵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邵爱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昌泽,系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爱道。原告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93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752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邵爱道确认尚欠原告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812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退货186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减,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5212元。该款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爱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72.5元,由原告宁德市朗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邵爱道负担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