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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忠锦与张祥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忠锦,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张祥钟,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忠锦与被告张祥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锦与被告张祥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忠锦与案外人高某某合伙经营五部车辆做运输生意。五部车辆购买首付款为60万元由原告一人负担,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403700元,每月还贷20740元。因合伙经营发生矛盾,原告将其中一部车辆以每月20700元承包给案外人高某某。2013年8月3日,案外人仅给付10000元承包款,尚有10700元承包款未给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当日对尚未给付的10700元承包款作出了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700元的欠条,约定十日内还清,逾期则每月支付100元利息。原告未实际向被告给付10700元的借款。因被告未履行给付10700元的债务,故原告诉至要求被告张祥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7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14元计息,从2013年8月3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忠锦与案外人高某某合伙经营五部车从事运输,因双方合伙经营矛盾,原告将其中一部车辆以每月20700元承包给案外人高某某。2013年8月3日,高某某给付了10000元承包款,尚有10700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对10700元作出连带偿还保证。故被告在原告事先书写的10700元欠条上签字确认。事实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700元,故不愿意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锦与案外人高某某合伙经营五部车从事运输,因双方合伙经营矛盾,原告将其中一部车辆以每月20700元承包给案外人高某某。2013年8月3日,高某某给付了10000元承包款,尚有10700元未给付。同日,被告张祥钟在原告陈忠锦事先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107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逾期则每日支付1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偿还欠款10700元,故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忠锦与案外人高某某之间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高某某尚欠原告陈忠锦10700元承包款,被告张祥钟对所欠该承包款向原告陈忠锦出具欠条确认,系对原告陈忠锦与案外人高某某之间合同中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祥钟,该债务转让已经征得原告陈忠锦的同意,债务转移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钟应履行给付所欠承包款107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忠锦返还承包款107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张祥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