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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珍利与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陆珍利。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超。被告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孝传。委托代理人杨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珍利与被告张本超、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珍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张本超、被告庆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珍利诉称,2013年9月27日,在本市泰和路进江杨北路约100米处,被告张本超驾驶登记在被告庆军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M9XX**的大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0,48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512元(47,710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本超和被告庆军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本超、庆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本超,系挂靠在庆军公司名下。对保险外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应考虑责任比例。事发后张本超支付给原告43,2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全部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另外对2013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767.5元不认可,对司法鉴定和工伤鉴定的费用也不认可,如原告已进行工伤理赔也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法院酌定,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以0.33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在本市泰和路进江杨北路约100米处,被告张本超驾驶登记在被告庆军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M9XX**的大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取内固定术后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张本超支付给原告43,237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庭审中,原告表示医疗费中为工伤鉴定所支出的1,382.5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也不再主张,医疗费原件均在原告处,未进行工伤理赔。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雇主黄卫新、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蔷薇绅邻管理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阳光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5月在黄卫新家做住家保姆工作。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共富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借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本超、庆军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扣除因工伤鉴定产生的费用,确定为189,1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确定为14,4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为100元,律师费考虑责任比例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512元、鉴定费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63,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9,417.6元,由被告张本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600元,与被告张本超已经支付的43,237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本超36,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珍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1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珍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9,417.6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张本超赔偿原告陆珍利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600元。(与被告张本超已经支付的43,237元相抵,原告陆珍利应返还被告张本超36,6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9元,由原告陆珍利负担50元,由被告张本超、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