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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荣品与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品,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李荣品,女,壮族,住广西德保县。法定代理人陈邦会,男,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陈资长,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银,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刘敏,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申请执行人李荣品与被执行人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河民初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调查,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立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敏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XX**号)。因查封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敏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XX**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出让、赠与等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