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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非审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安徽科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科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谯行非审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颖,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虹,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徽科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44铺,法定代表人陈劲松。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安徽科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安徽科勒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亳工商处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红生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鞠铮芳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