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艳布色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艳布色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艳布色初,男,1992年1月6日出生。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艳布色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艳布色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艳布色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室实施盗窃,价值共计2822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艳布色初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艳布色初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艳布色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望风,曲某某某(另案处理)爬窗户进入本市百草堰被害人苗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城区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3、2014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若干张购物卡及身份证。4、2014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四矿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及黑色三星手机W789手机一部。5、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盛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及一条运动裤。6、2014年7月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城区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窃,被吴某某发现后,曲某某某将吴某某推打在地后跳窗逃跑,盗窃现金200元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7、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南庄矿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8、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城区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元及一条牛仔裤。9、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城区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一个鳄鱼皮包、三星手机一部及一张公交卡。10、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针织厂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11、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梁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工资卡一张及医疗卡一张。12、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一张银行卡及摩托罗拉xt316手机一部。13、2014年7月20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南庄矿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及公交卡一张。14、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南庄矿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600元。15、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一矿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16、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17、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三矿被害人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18、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19、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一条红色的手链(玛瑙)、一块手表、一个U盘及一张工商银行卡。20、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二矿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0元及一条裤子。21、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二矿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8元。22、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樊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华龙购物卡、中国银行工资卡及医疗磁卡。2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及一双白色乔丹牌篮球鞋。24、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矿区被害人李某乙中,盗窃现金2700元及OPPO829T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被害人。25、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本市住矿区被害人王某丁中,盗窃两双皮质休闲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苗某某、王某某、陈某、胡某某、盛某、史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经过及被盗财物。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在阳泉市郊区荫营二中附近的一自建房中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艳布色初、曲某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艳布色初及同案犯曲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楼下放风,曲某某某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家中多次进行盗窃的地点及盗窃财物。4、踩点经过及照片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艳布色初和曲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经过。5、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艳布色初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艳布色初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艳布色初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室实施盗窃,价值共计2922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艳布色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艳布色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艳布色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