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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超洪与董润潮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超洪,董润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沈超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董润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沈超洪诉被告董润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沈超洪与董润潮签订的《住宅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董润潮返还沈超洪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董润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董润潮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超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57600元,本案执行费52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董润潮名下没有车辆、银行存款,仅有一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北村7队的宅基地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宅基地房屋的档案,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暂不宜处理宅基地房屋。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6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姚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