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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佩东、战宝兰等与刘佩东、战宝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佩东,战宝兰,倪孟科,孙桂花,倪玲,倪方群,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佩东。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战宝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孟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方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佩东因与被申请人战宝兰、倪孟科、孙桂花、倪玲、倪方群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佩东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法院未予调取;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刘佩东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刘玉兴、刘金保等九人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佩东在公安调查及一审期间均认可受害人倪秀朴为其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触电,刘佩东在二审中对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根据“禁反言”原则,二审对刘佩东的反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佩东称倪秀朴并非电击死亡,申请对倪秀朴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倪秀朴的死亡原因,已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符合电击死亡,一、二审予以认定,有事��和法律依据。刘佩东称倪秀朴生前患有××,怀疑电击诱发××导致死亡,刘佩东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测倪秀朴系非电击死亡,不足以对抗公安局技术科的专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佩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佩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