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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兆圣与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圣,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魏兆圣。委托代理人顾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原告魏兆圣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兆圣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振达公司将张渚山水怡和D区安置住宅楼及商铺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单包形式分包给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资,其停工双方进行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完工时尚欠木工工资17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腊月20日即2015年2月8日前付清。签订补充协议后,其将剩余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施工完毕。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振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达公司支付木工工资17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兆圣分包振达公司山水怡和工程的木工项目施工,但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8月7日,振达公司与木工班组魏兆圣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完工时振达公司总欠魏兆圣木工工资177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生活费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生活费3万元,所有工资在2014年腊月2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振达公司未支付生活费和工程款。本院认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魏兆圣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故其与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尚欠劳务款项确认后,魏兆圣将木工项目施工完毕,现振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魏兆圣可参照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腊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魏兆圣认为公历日期为2015年2月8日未加重振达公司的义务。振达公司在承诺的期间未支付工程款,现魏兆圣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兆圣工程款17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2元,由振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魏兆圣垫付,振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魏兆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