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杨玉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游洪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商贸公司宿舍小区南栋二楼东户。张某某、徐某某在与被告人吴某某打纸牌“歪胡子”过程中,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16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也来到该租住房。被告人吴某某因有事要外出,便让周某某接替其打牌,并拿着吸毒工具让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后离开。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抽取了“水钱”200元,用于打牌吸毒期间提供茶水、毒品及房租水电等开支。公安民警接到匿名举报后对该租住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该租住房收缴吸毒工具一个,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毒品净重1.989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鲁荣贵、樊兵、黄超群、彭旭关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过的证言;收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房屋出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5]80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洪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