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占湖与闫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湖,闫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闫占湖,农民。被告闫石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稳,农民。原告闫占湖与被告闫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石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湖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结婚资金困难,向我借款4,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石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石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闫占湖借款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闫占湖款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抗辩,该欠款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归还借款之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石磊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闫占湖欠款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铁良审 判 员 卢素川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