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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中山与田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田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严某某,男,住古浪县。被告田某,男,住古浪县。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七、八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黄花滩移民点的工程上务工8天,约定劳务费每天17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我出具了一张1360元的欠条,口头承诺数日后付清我的工资。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360元及索款交通费200元。被告田某辩称,同意按条据数额付款。原告严某某提交了欠据一份:欠到严忠山8天×170=1360,大写:壹仟叁佰陆拾元整,2013.2.8号,今欠人:田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田某欠原告严某某劳动报酬136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360元的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承���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拖欠1360元的劳务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对于索款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给付原告严某某劳动报酬1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