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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纯六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纯六,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纯六,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梁广豪,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纯六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第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纯六申请再审称:案涉事故导致“尾骨脱位”,初诊医生建议在门诊保守治疗。由于长达一年半的门诊治疗,效果不佳才转入住院治疗。两审法院忽视门诊连续治疗的整个过程,单从《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认定后面的住院治疗与案涉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据此,黄纯六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黄纯六因事故受伤发生在2011年10月22日,通过另案生效判决,黄纯六确认巴士集团已经支付2012年10月份以前的医疗费用、误工费。黄纯六在本案中主张其因乘坐巴士集团的客车导致受伤,要求巴士集团和巴士集团第二分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损失。后续治疗费必须是因事故损伤或与事故损失有××症所发生的治疗费,且必须是再次治疗可能或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未有医嘱载明黄纯六的伤情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纯六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从黄纯六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看,黄纯六自2004年开始因为乘车、室外滑倒等原因多次受伤,不是仅因2011年10月22日乘坐巴士集团的车辆导致受伤。在2012年10月之前共计32次医院诊疗中,未有医嘱说明黄纯六因为案涉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且从本次医疗行为的诊断内容看,明显与案涉事故的诊断结果不符。由于黄纯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后因为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治愈,且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黄纯六主张的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不属于案涉事故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黄纯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纯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