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与刘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刘新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77号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负责人:王美仙。委托代理人:郑金木(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被告:刘新东(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0********)。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与被告刘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委托代理人郑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诉称:被告经营新城大酒店期间(2011年至2012年),到原告购买酒水饮料,货款是不定期结算的,截止2015年春节,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6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新东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单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新东到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处购买白酒、黄酒、饮料等共欠货款1126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销货单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销货单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经营酒水、饮料批发业务,被告刘新东曾经营新城大酒店(已停业)。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白酒、黄酒、饮料,原告负责送货上门,并由被告刘新东或其妻子姜姣风、酒店服务员徐婷婷、XXX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1260元。现原告因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酒、黄酒、饮料,有被告刘新东及其酒店服务员签字确认的销货单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东支付原告常山县振丰副食品商行货款1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刘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