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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顺勇与顾玉芳、顾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顺勇,顾玉芳,顾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顺勇,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芳,女,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和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玲玲,女,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和静县。上诉人蒋顺勇与被上诉人顾玉芳、顾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库尔勒,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红枣地转让协议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在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和静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