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同年4月7日、4月13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在未申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何某等人帮其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怀宝镇喷沟村9林班4.3小班(地名:杨九沟尾)的一处杉活立木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被告人潘某采伐的“杨九沟尾”杉活立木林的面积为0.11公顷,林木森林蓄积量为20立方米。出材量为14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滥伐杉木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何某、贺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暂扣财物专用收据》;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2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滥伐林木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香人民陪审员 韦菊春人民陪审员 黄秀兰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