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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赖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赖某。被告:吴某。原告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赖文婷。2009年,被告受邪教全能神的蛊惑,走入歧途。此后,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期间,被告曾被衢州市610、柯城区反邪教机构联合派出所、街道办、居委会将被告送至龙潭山庄进行封闭学习。原告认为,被告被邪教洗脑,已无家庭概念,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赖文婷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500000元)。原告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支付按揭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为原告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赖文婷,现就读于衢州市高级中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十几年,且育有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不满一年,尚未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