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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13)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2年因犯盗窃、抢劫、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20分许,刘某驾驶冀B×××××轿车沿东口至尚村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至东口东侧拐弯路段时,驶入公路北侧边沟里,致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轿车沿东莲子口村至尚村公路由西向东至东莲子口东侧拐弯路段时,驶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22时20分许其驾驶冀B×××××轿车沿东莲子口村至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莲子口村东侧拐弯路段时,因为有雾能见度低,轿车翻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乘车人刘某某死亡的过程;(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其听说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来到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翻在公路北侧边沟内,刘某某已被送到蠡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听说驾驶该轿车的司机是刘某;(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其听说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后,发现肇事轿车翻倒在公路左侧边沟内,刘某某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4)、蠡公交认字(2014)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5)、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35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死亡;(6)、速度鉴定书;(7)、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涉案路段无障碍,视线不清;(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10)、刘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1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保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14)、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史 丽 坤审判员 孔 卫 映审判员 ���姜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