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吴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祥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吴香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吴香全的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吴香全驾驶苏C×××××号桥车行驶至邳州市吴闸村菜市场路段处,与原告停放在路西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香全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误工费、管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7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香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苏C×××××号桥车属我实际所有,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误工费、管理费不属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因拖延修理造成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已给付原告2万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吴香全驾驶苏C×××××号桥车行驶至邳州市吴匣村菜市场路段处,与原告停放在路西的苏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香全驾车逃逸。原告的车辆产生施救费600元。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车辆苏C×××××号出租车的车辆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邳价证(2014)第30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364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苏C×××××号出租车于同日送往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维修,至2014年3月18日修复,共计31天,缴纳维修费31000元。该车的营运损失原告自认为每天210元,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修复时间及每天的营运损失21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吴香全主张其驾驶的苏C×××××号桥车属其实际所有,为此提供了登记车主王伟海于2013年5月20日将车转让给被告吴香全的协议书及被告吴香全的付款的收条予以证明,并提供出庭证人王某当庭证实上述购车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且王龙还证明该车系其实际所有,只是买车时登记在王伟海名下,为此王龙出示了其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2012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香全具备驾驶资质,已给付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邳价证(2014)第3054号鉴证结论书、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吴香全实际所有的苏C×××××号桥车未购买机动车保险,因被告吴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且其本人具备驾驶资质,故应当由被告吴香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王伟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每天营运损失为210元,且原告认可实际修理时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8日,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应为651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为65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故事车辆管理费及停车费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7.5元,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中包含租车费、加油费,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香全赔偿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10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6510元,合计40310元,已付2万元,余款203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吴香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