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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胜强、田锦澍与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胜强,田锦澍,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胜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锦澍,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田胜强,系田锦澍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爱良,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胜强、田锦澍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元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胜强、田锦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并据此判决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合法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茶元社区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茶元社区最终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向居民征求意见和居民表决的结果,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有效是完全正确的。(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本案中,茶元社区居委会在2012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24日分别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分别进行了入户征求意见和18周岁以上村民投票表决,根据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的结果,田胜强、田锦澍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这是茶元社区居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土地补偿款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二审判决驳回田胜强、田锦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田胜强、田锦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胜强、田锦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