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应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应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经常外出玩耍至下半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应某甲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黄金首饰归还给原告。被告范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佳慧珠宝上班时,同事有聚餐会去玩一下,迟点回家,平时下班回家都有带小孩,并不是原告说的三天两头在外面玩。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某与被告范某于2005年下半年自行认识并恋爱,2006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10月28日生男孩应某甲成。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范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近十年,已育有一子。原告应某陈述被告经常外出玩耍至下半夜,被告范某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范某离婚。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玥附本判决所用条款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