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又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乙,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阮炳全、曾志雄、张益民(均已判决)及“耀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新铺村开设“班章”赌档,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占该赌档15%的股份。期间,该赌档雇佣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黄建池、曾华斌、鲍佳俊、陈惠、黄光彩(均已判决)及曾良友、“矮子股”、“阿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档负责抽水、记账、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其中,被告人曾某乙先后在该赌档里负责抽水、记账、发放工资等事务。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82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乙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曾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予以提供直接帮助,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甲伙同阮炳全、曾志雄、张益民(均已判决)及“耀东”(另案处理)在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新铺村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以赌“班章”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占该赌场15%的股份,并负责赌场的账目管理。该赌场雇佣黄建池、曾华斌、鲍佳俊、陈惠、黄光彩(均已被判刑)、曾良友、“矮子股”、“阿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曾某乙负责抽水、记账、望风、暖场、看场、开车接送赌客等。其中,被告人曾某乙先后在该赌档里负责抽水、记账、发放工资等事务。2013年3月30日,该赌场曾被公安机关查获,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8200元。现可查明,该赌场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3月20日间,共赢利人民币102500元,被告人曾某甲获利人民币15375元;被告人曾某乙从赌场领取报酬人民币16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穆春燕、葛加芬、柯昌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三人到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新铺一简易搭盖房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柯昌兵辨认出在该赌场内见过阮炳全的事实。2.证人陈惠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阮炳全打电话称他在池店镇开设一赌场,并曾几次让黄光彩开车载其到该赌场参赌。该赌场的股东有阮炳全、张益民及“耀东”、曾志雄等,黄建池在该赌场帮忙的事实。3.证人陈婉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光彩开车载其与陈惠珍到阮炳全开设的赌场赌博的事实。4.证人曾国雨的证言,证实其有听说阮炳全在池店镇新铺村开设赌场的事实。5.证人丁雪娥、袁素珍、李再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阮炳全、张益民于2013年初在新铺村开了一个赌档供人赌博,其本人曾参赌过的事实。6.证人林美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曾于2013年3、4月间到新铺村一赌场内参与赌场,在赌场内有见过阮炳全,也经常听其他人喊“大青”、“阿四”的名字,但其不认识此二人。其儿子曾某乙有参与在赌场里帮忙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曾某乙于2013年11月1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甲于2013年11月19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8.提取笔录、记账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黄建池手机上提取了15张照片,其中记账单14张、现场照片1张。记账单中记录曾某乙从赌场领取到人民币1600元;自20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间,赌场共赢利人民币102500元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某一时间段的赌博现场情况的事实。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阮炳全、张益民、曾志雄、黄建池、曾华斌、蒋琴响、陈惠、鲍佳俊、黄光彩、曾少萍均因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相关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同案人曾良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前后,其受雇于阮炳全到新铺村的赌场帮忙,曾某乙在赌场里负责记账。13.同案犯阮炳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底,其与“耀东”商议一起在池店镇新铺村开设赌场,后其邀曾志雄、张益民、曾某甲入股。股份分配为:其占35%、张益民占20%及曾志雄、“耀东”、曾某甲均各占15%。其司机黄光彩负责接送赌客;曾志雄负责叫黄建池等人看场;张益民负责组织人员参赌;曾某甲负责管钱,并叫了曾某乙到赌场里帮忙管理。14.同案犯张益民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间,其与阮炳全、曾志雄、“耀东”、曾某甲在池店镇新铺村开了一个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赌“班章”,股份分配为:阮炳全占35%、其占20%及曾志雄、“耀东”、曾某甲均各占15%。曾某甲负责赌场账目,叫了曾某乙到赌场里帮忙记账。各个股东还分别叫了黄建池、鲍佳俊、黄光彩、曾良友及“设啊”、“股啊”、“小李”等人到赌场帮忙。15.同案犯曾志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与阮炳全、张益民、曾某甲、“耀东”在池店镇新铺村合伙经营一个赌场。阮炳全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并叫了黄光彩负责载赌客;“耀东”叫了一个年轻人到赌场抽水;曾某甲负责赌场的账目并叫了曾某乙帮忙记账;其叫了黄建池、曾华斌到赌场帮忙管理,黄建池叫了陈惠、鲍佳俊、陈冬海等人去帮忙暖场;张益民叫了“矮子股”去赌场帮忙。16.同案犯黄建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阮炳全、张益民、曾志雄(外号“阿四”)、“耀东”、曾某甲在晋江市池店镇新铺合伙开设一个赌场,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班章”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与陈冬海、蒋琴响、鲍佳俊、陈惠等人都是在赌场里看场拿补贴,凑人气的。该赌档每天的参赌人员都有五六十人。赌档最初是由一个外地人负责财务,后来由“村长”接手。每天赌档结束后其都会用手机将账目情况拍照下来发给曾志雄。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到14张记账单照片,其中一张是曾某甲记的,是记录自20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间,赌场共赢利人民币102500元,另外13张是记录2013年4月份的收支情况,分别是由张益民和曾某乙记录的事实17.同案犯曾少萍的供述,证实2013年二、三月份的时候,阮炳全、“阿四”在池店镇新铺村开了一个赌场的事实。18.同案犯蒋琴响的供述,证实阮炳全在新铺开了个赌场,曾少萍让其到赌场帮忙收“回水”。黄建池、鲍佳俊、陈惠在该赌场看场的事实。19.同案犯黄光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阮炳全、张益民在池店镇新铺村的赌场里有股份。曾某乙有打电话叫其载赌客到赌场进行赌博,也有付过工资给其。其曾在赌场中见过曾某甲的事实。20.同案犯曾华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阮炳全与人合伙在池店镇新铺村开设一赌场,利用扑克牌赌“班章”。曾某乙负责赌场的财务,曾良友负责外围望风,其与黄建池、陈惠、鲍佳俊等人在赌场里看场、暖场的事实。21.同案犯鲍佳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份,阮炳全、张益民、曾志雄、“亚东”合伙在池店镇新铺村开设一赌场。其与陈惠、“阿辉”、黄建池、曾华斌等人在赌场帮忙看场;曾某乙和黄建池一起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发工资的事实。22.同案犯陈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其跟随黄建池到池店镇新铺村的赌场帮忙看场。曾某乙在赌场里负责抽水。2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阮炳全说他与张益民、“阿四”(系曾志雄)、“耀东”合伙在新铺村开了间赌档,并邀其入股。赌场股份分配为:阮炳全占35%、张益民占20%及其与曾志雄、“耀东”各占15%。其在赌场里负责日常的资金账务结算,并叫曾某乙到赌场里帮其一起记账。曾良友在赌场里做杂活。公安机关提取到的14张赌场账单照片,编号1的为其记录,内容为20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的收支总数,该时间段赌场在扣除一切开支后纯利润为人民币102500元,编号为2-14的为2013年4月份的一些账目。24.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初,其在新铺村阮炳全开设的赌场内帮忙记账、发工资、看水、抽水、打杂,赌档平均每天有八九千元左右的抽水。曾某甲在该赌场内有股份,介绍其到赌场内赚点钱,其陆陆续续在赌场里帮约有一个月,共领到2000元左右的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结伙非法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曾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予以提供直接的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参与赌场的经营并分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各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5375元、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