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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38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任某与孙某离婚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泊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约定家庭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其名下的5412.50元存款,以上存款属于家庭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54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存款是我在2013年3月5日存入西辛店信用社的,存入的本金是5000元。2014年11月份,原告把以上存款单私自拿走了。直到12月份我才发现存款单不见了,随后我到信用社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并将存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支取。存款是属于我自己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返还原告541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在泊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电动车、摩托车、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原告认为,以上约定表明双方自愿将家庭存款分配给原告,因而被告负有返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主张,以上约定中的“存款”指的是原告名下的存款,被告名下的存款依然归被告所有,并且双方在当时对此明知。原告称,本案诉争的存款单一直由原告保管,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后来在被告处拿走存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相关文字内容的含义存在争议。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这一约定,并未将被告名下的存款排除在外,应认定指的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即共同财产,不存在歧义。本案诉争的存款本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54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