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结文与阮宜志、操爱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阮X,操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吴X,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阮X,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操X,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阮X之妻。原告吴X诉被告阮X、操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操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X诉称: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与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X向汇泽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汇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向汇泽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52.1万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2.1万元及自起诉时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向汇泽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52.1万元的事实;阮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操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阮X与汇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操X为此向汇泽公司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吴X与汇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阮X的上述借款向汇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按约于2015年1月27日向汇泽公司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1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阮X、操X向汇泽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吴X为此向汇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阮X、操X未按约向汇泽公司还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代偿款5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X、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X代偿款5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阮X、操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