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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钟某,个体户。被告黄某,个体户。被告张某,个体户。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9月1日,陈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黄某、张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辩称,陈某借款属实,其与黄某提供担保亦属实,但要求与被告黄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借款人陈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钟某借款。同年9月1日,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钟某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正。陈某。2014年9月1日担保人:黄某张某。上述欠款,借款人陈某并未偿还,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9月1日,陈某向原告钟某借款80000元,被告黄某、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陈某及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为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既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亦可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如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人陈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两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追偿。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被告黄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陈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董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