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希东与张根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东,张根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希东。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根东。委托代理人韩玲群,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希东与被告张根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张根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东诉称,他与被告张根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张根东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被告张根东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张根东反诉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孙希东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元。原告孙希东辩称,对被告张根东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分许,被告张根东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红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平原街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往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孙希东相撞,造成孙希东、张根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根东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希东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希东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擦挫伤、皮肤擦伤、淋巴管肌瘤病。被告张根东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根东本人,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孙希东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694.74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误工费296.10元(6天×49.35元/天)、护理费296.10元(6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被告张根东对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损失852.2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张东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血肿。被告张根东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342.10元、误工费98.70元(2天×49.35元/天)、护理费98.70元(2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孙希东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损失6619.5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希东与被告张根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希东、被告张根东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根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希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根东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原告孙希东是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张根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希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希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52.20元。对于被告张根东有异议的损失:医疗费11694.74元,虽然被告以病例记载有××、肝右叶钙化灶、阑尾粪石”抗辩上述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扣减相关费用,但其既未明确指出具体应当扣减那些费用,也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希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546.94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11874.74元(11694.7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复印费20元。因被告张根东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张根东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东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296.10元、护理费296.10元、交通费60元。对于原告超出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的1894.74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损失1874.74元+复印费20元),由被告张根东承担90%,即1705.27元。关于被告张根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619.50元。对于原告孙希东有异议的损失: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被告张根东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根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619.5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孙希东承担10%,即661.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东赔偿原告孙希东经济损失12357.47元;二、原告孙希东赔偿被告张根东经济损失661.95元;三、驳回原告孙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希东负担31元,由被告张根东负担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希东负担4元,由被告张根东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