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孙桂美与惠荣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美,惠荣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59号原告孙桂美。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惠荣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美与被告惠荣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惠荣堂、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惠荣堂驾驶鲁U×××××号车辆在绍兴路新业广场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荣堂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7885.7元,误工费35070元,交通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椅费91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1333.15元,另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惠荣堂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6月30日,被告惠荣堂驾驶鲁U×××××号车辆在绍兴路新业广场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荣堂违反交通法规,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3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281.45元,陪护椅9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惠荣堂垫付了医疗费36500元,垫付了护理费3600元。另被告惠荣堂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3、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孙桂美右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200元。4、肇事车辆系被告惠荣堂所有,其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惠荣堂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惠荣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惠荣堂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281.45元及陪护椅费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15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3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8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天的误工费计23391元(42688元/年/365天*20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依法支持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心理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美各项损失共计117259.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美各项损失共计3730.7元。三、驳回原告孙桂美对被告惠荣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4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9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路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