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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留花与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花,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徐留花,女。委托代理人秦红、申东莉。被告张千社,男。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九燕。委托代理人赵学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代表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原告徐留花与被告张千社、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留花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告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斌,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留花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被告张千社驾驶晋M745**号/晋M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左拐弯处时,与原告乘坐的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号小型客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挤压伤、右侧肱骨上段股损伤及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4146.44元。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千社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千社系肇事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楷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442.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千社、楷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徐留花称因书写错误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被告张千社未答辩。被告楷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一切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辩称:1.本案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挂车投保商业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并与其他被赔偿人按实际损失共享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的费用。2.原告的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24分许,张千社驾驶晋M745**号/晋M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向西300米处左拐弯时,与从三门峡连霍高速东出口下高速的自东向西直行的李万祥驾驶的豫A650**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650**号小型客车上的驾驶员李万祥,乘车人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张千社负主要责任,李万祥负次要责任,李万枝、徐留花、李涵、李淼无责任。事发当日,徐留花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花费650元,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徐留华”。同日徐留花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236.56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右侧肩袖损伤;3、右侧肱骨上段骨损伤;4、右肩关节积液;5、右眼睑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建议右肩关节制动3周(吊带制动),3周后行肩关节功能锻炼;2、一月后心胸外科、骨外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徐留花称因病情治疗需要并遵医嘱于2014年10月10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诊察费、材料费、西药费、成药费共计674.94元;于2014年10月16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诊察费、材料费、西药费、成药费共计584.9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146.44元。另查明:1、晋M745**号/晋M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楷盛公司,张千社为其雇佣的司机。晋M745**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晋MH4**挂号车在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8元/天。庭审中,原告徐留花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四位赔偿权利人李涵、李淼、李万枝、李万祥同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五赔偿权利人同意按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徐留花主张医疗费共计4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300元。李万祥主张医疗费67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36.52元,住宿及交通费730元。李涵主张医疗费59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82.89元,交通费300元。李淼主张医疗费99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元。李万枝主张医疗费187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元。五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用合计为4783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护理费、住宿及交通费)费用合计为6154.61元。故,徐留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4506.44元,其赔付比例不超过4506.44元÷47836.5=9.42%即10000×9.42%=9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合计为936.52元,其赔付比例不超过936.52元÷6154.61元=15.22%即110000元×15.22%=167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千社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其雇主的被告楷盛公司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张千社的行为给原告徐留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千社驾驶的晋M745**号/晋MH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留花支付医疗费共计414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留花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计2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天,住院8天共计120元,符合规定。4、护理费:原告徐留花住院8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为78元/天×8天=62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能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酌定为150元较为合适。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280.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在晋M745**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留花护理费、交通费7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留花医疗费942元,在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留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6.44-942)+240+120]×70%=249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留花各项费用总计4211.1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喜县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