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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5)莲刑初字第59号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7点多钟,莲花县升坊镇江口村阁塘村村民黄某民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捡了自己当日丢在山上的锄头,便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索要锄头。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黄某民推出家里。黄某民不出去并摔倒在地,爬起来后黄某民拿起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大厅凳子上的柴刀,用刀背敲打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脚弯处。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家中一根茶木棍击打黄某民,黄某民用手抵挡,致黄某民双手受伤。2015年2月6日,黄某民的伤情经莲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黄某民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黄某民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第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4、证人黄某红、龙某凤的证言;5、现场照片六张;6、被害人黄某民出具的谅解书,莲花县公安局升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其所在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第49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履行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陪 审 员 刘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贺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