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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本市箬横镇君豪家具店前即横东线15KM+700M处时被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闫某、郭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