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源源诉被告韦关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刘源源,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关龙,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源源诉被告韦关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燕、被告韦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现已彻底破裂,双方也对彼此失去了信任和信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以上事实,有交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婚姻生活,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源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