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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岩与李世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岩,李世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朱岩。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系原告朱岩之父)。被告李世光。原告朱岩与被告李世光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光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岩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承包建筑内装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安装塑钢窗户,被告负责开给原告原告工资。自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8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3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世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光于2008承包了天津市部分建筑内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天工计付劳务报酬。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共出工674.5个,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8610元(其中2008年支付2450元,2009年支付2760元,2010年支付3400元)。2013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800元,且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08年240个工,支钱2450元,2009年238个工,支钱2760元,2010年196.5个工,支钱3400元,共欠工资31800元,三万壹仟捌百元正,李世光,2013年2月26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在天津承包了建筑内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且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光偿付原告朱岩劳务费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李世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审判员  杨公敬人民审判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