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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玉仓、彭龙敏等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赵玉仓。原告彭龙敏。原告褚晓。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项目部工程部长。委托代理人胡文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仓、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诉称,2014年4月16日晚,受害人赵洪飞与朋友从KTV出来后,路经徐州市三环东路狮子山路口时,由于被告施工,未禁止该路段行人通行、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在夜间未提供临时照明,导致受害人从路上的豁口处摔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安全提醒义务,也未能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做到安全施工,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和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500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共计405960元。被告中铁九局公司辩称,一、赵洪飞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洪飞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关联,原告不存在主张被告承担赵洪飞死亡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赵洪飞的死亡经过描述是“赵洪飞夜里从KTV出来后因翻越地下道上边的栏杆,不幸掉到狮子山地下道”,表明地下道有栏杆,禁止通行,赵洪飞明知有栏杆不得通行故意翻越,赵洪飞的死亡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具体的构成和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赵洪飞与原告褚晓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玉仓、彭龙敏系赵洪飞的父母。2014年4月17日0时左右,赵洪飞与原告褚晓以及其他几人从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的世贸广场步行至三环东路大润发超市东北侧距离郭庄路口40米左右处的徐州市三环东路快速路工程狮子山地下道时,赵洪飞翻越地下道上边的栏杆,掉落至狮子山地下道。随行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赵洪飞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120工作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徐州市公安局大郭庄派出所到达现场,其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了解,赵洪飞夜里从KTV出来后因翻越地下道边上的栏杆,不幸掉到狮子山地下道,朋友拨打120将其送往九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通知刑大勘察现场,通知法医检验,排除他杀。将此情况告知赵洪飞家属,赵洪飞家属对赵洪飞意外死亡无异议。另查明,徐州市交通局与被告中铁九局公司、东方高速公路(香港)有限公司、亨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吴江中国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合作建设合同,合作建设徐州市三环东路快速路工程。事发地点狮子山地下道工程系被告中铁九局公司施工承建,本次坠落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通车。本院依职权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地点在夜晚无照明及警示标志设施。赵洪飞翻越栏杆系工程竣工通车后车辆防护栏杆,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护栏,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事发地点并未圈定施工场地,行人可随意进入施工场地,到达地下道边缘的栏杆。又查明,赵洪飞户籍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河泉村1组87号,赵洪飞与原告褚晓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三原告提供原告褚晓及其父亲褚庆强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褚庆强、原告褚晓系父女关系,二人住址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路三巷198号;提供褚庆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褚庆强,房屋座落琵琶村琵琶路3巷201#。根据上诉证据三原告主张赵洪飞长期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路3巷201#,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已超过一年。三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赵洪飞于2014年1月3日购买徐州市鼓楼区新天地汇邻湾广场第7幢1单元606号房产,主张赵洪飞已在徐州市区买房,准备长期居住。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洪飞从2012年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到2014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丽平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大郭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工程合作建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中铁九局公司作为徐州市三环东路高架快速路工程狮子山地下道工程的施工人,在工程尚未竣工、未通行车辆的情况下,在夜间未安装照明设施及警示标志,也未圈定施工现场,设置禁止进入施工场地的防护栏,是造成赵洪飞坠亡事故的原因之一;赵洪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其翻越栏杆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坠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赵洪飞和被告中铁九局公司的过错在导致赵洪飞坠亡事故中的原因力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赵洪飞坠亡事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30%=20607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洪飞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带来精神上的极大创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0%=15000元。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为上年度江苏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12个月×6个月×30%≈869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死亡赔偿金20607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86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负担1000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赵玉仓、彭龙敏、褚晓已预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123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