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石远、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石远,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远。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法定代表人:韦毅松。管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石远、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晟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俊、被告名晟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石远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150700-2012-20130275365)。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石远提供42.3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被告石远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石远以位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2层205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石远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据原告统计被告石远从2014年5月原告发放贷款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已累计拖欠6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石远的行为已可视为恶意拖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石远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石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9759.59元,利息为14154.20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名晟房开公司应当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700-2012-20130275365);二、判令被告石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9759.59元,利息为14154.2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石远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569元;四、判令以被告石远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2层205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石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判令被告名晟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石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石远的《个人婚姻状况声明》;3、被告石远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4、原告与被告石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5、借款人为石远,收款人为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融安县房产管理局签发的《融安县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7、原告出具给财务会计部、融安支行的《业务联系书》、原告出具给被告石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8、《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9、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10、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1、《律师费发票》。被告石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名晟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名晟房开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向融安法院申请破产,融安法院在2015年1月4日受理该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的1月14日指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处理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说主张的利息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名晟房开公司为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石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约定被告名晟房开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的“名晟·陆号公馆”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90000000元),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月4日,融安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的申请,受理了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月14日指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远、名晟房开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石远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石远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坐落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2层205号房屋,是被告石远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因抵押房产未办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名晟房开公司应按《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石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石远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被告名晟房开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15年1月4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石远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50700-2012-201302753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石远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19759.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14154.20元,此后从2015年5月8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编号为450150700-2012-201302753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时止);三、被告石远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9569元;四、若被告石远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被告石远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位于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一区580号名晟陆号公馆2层205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五、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远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419759.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911.53元,此后从2014年10月14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编号为450150700-2012-201302753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569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远负担8300元,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795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