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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翁建军、过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军。被告:过落英。被告: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园区巨龙路5号。法定代表人:翁建军,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翁建军、过落英、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翁建军、过落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复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被告新瑞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军、过落英、新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翁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7182014004984)一份,约定:被告翁建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被告翁建军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25%)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其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翁建军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被告翁建军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该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过落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过落英对被告翁建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原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过落英履行还款义务。亦同日,被告新瑞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07182014004984)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翁建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即本案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新瑞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再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建军发放贷款150万元。之后,被告翁建军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付,被告过落英亦未曾履行其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新瑞公司也未曾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各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送达地址有变更,确认人应当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金融机构或涉诉讼、执行的管辖法院;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确认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发生违约(引起)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拒收情形下,送达人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建军、过落英共同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翁建军、过落英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翁建军、过落英、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翁建军、过落英、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