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罡明与被告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唐罡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宁春梅,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唐罡明诉被告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树仁、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罡明诉称:被告宁春梅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4日与原告唐罡明签订《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唐罡明借款40万元和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日息为0.067%,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借款当日,原告唐罡明分别从其妻子陈明利的账户转账40万元及其本人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宁春梅的账户。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在支付了该两笔借款2014年6月14日以前的部分利息后,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按双方约定的日息0.067%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宁春梅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宁春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罡明借款,双方订立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日息0.067%,按日支付;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利息外,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同日,唐罡明从其配偶陈明利银行账户向宁春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宁春梅向唐罡明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4日,被告宁春梅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唐罡明借款,双方订立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3日;日息0.067%,按日支付;如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利息外,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同日,唐罡明从其银行账户向宁春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宁春梅向唐罡明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春梅未向原告唐罡明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唐罡明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贷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六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陈明利的身份证和唐罡明与陈明利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67%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唐罡明与被告宁春梅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宁春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宁春梅应返还唐罡明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宁春梅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67%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部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宁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罡明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宁春梅支付原告唐罡明逾期还款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唐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送达费860元,合计15680元,由被告宁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