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司秀花与袁占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秀花,袁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司秀花,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占林,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司秀花与被告袁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钧、被告袁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秀花诉称:原、被告系普通认识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被告袁占林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2012年10月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协商本息合计40000元,到2014年9月1日,我尽自己能力偿还19000元,下欠21000元未还,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今年2月初我又偿还1000元,现实际欠原告20000元。现在我年老病多,家庭困难,实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认识,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认可借款本息合计40000元,被告已偿还19000元,下欠2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5年2月初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又偿还1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再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年老多病、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林偿还原告司秀花借款20000元,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占林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