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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恢执字第69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树明与崔宝林、臧俊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明,崔宝林,臧俊英,杨倩倩,潍坊宏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城恢执字第697-1-3号申请执行人:杨树明。被执行人:崔宝林。被执行人:臧俊英。被执行人:杨倩倩。被执行人:潍坊宏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据(2012)潍城执字第6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潍坊宏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制造编号:s050714k06,额定容量500kvA)一台。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续查封。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潍坊宏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制造编号:s050714k06,额定容量500kvA)一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