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国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国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宾,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宾诉称,原告系冀F×××××东风厢式运输车所有权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以下保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2、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10月17日凌晨4时50分许,原告的雇员赵占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东风厢式运输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农贸市场路段时,与行人张小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小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占立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016号刑事判决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替赵占立垫付赔偿款20330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就原告的全部损失给予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3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宾系冀F×××××东风厢式运输货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国宾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同日,原告李国宾还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10月17日4时50分许,原告李国宾雇佣的司机赵占利(曾用名王占立)驾驶投保车辆冀F×××××东风厢式运输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小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小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车辆损坏,赵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秀无责任。司机赵占利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5年2月11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赵占利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国宾将赔偿款203306元交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另查明,死者张小秀系保定市蠡县南忠卫村人,出生日期1966年1月2日,农民,此次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应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21266元,两项赔偿金额合计2033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国宾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016号刑事判决书、交款条、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冀保)公(物证)检(法医)字(2014)840135号鉴定文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营公刑释字(2012)00001号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蠡县蠡吾镇南忠卫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宾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宾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此次事故,造成张小秀死亡,原告李国宾雇佣的驾驶员赵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秀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3306元,原告李国宾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宾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宾11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宾93306元,合计203306元。对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的不负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宾保险金203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