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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许建勋与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勋,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许建勋。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石灵三,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石永帅。原告许建勋因与被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建勋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石永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0日向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建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勋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从许建勋处购买圆钢,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由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购料员代表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向许建勋出具欠款证明1份,写明欠款数额为79400元,后经催要,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一直未给付货款。许建勋起诉要求新��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给付货款79400元。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均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许建勋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许建勋要求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给付货款79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许建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石永帅于2014年1月29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未到庭对许建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许建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庭审焦点,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石永帅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的货物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所用。经本院组织质证,许建勋对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经营锻件生意,石永帅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多次购买的许建勋的圆钢,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欠许建勋货款79400元未支付,并由石永帅代表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向许建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证明今欠款79400元(柒万玖仟肆佰元)整石永帅2014.1.19号”。后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建勋、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石永帅均认可石永帅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纠纷中,其所书写的欠款证明所涉及的货物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所用。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购买许建勋的圆钢,并由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员工石永帅向许建勋出具欠款证明,许建勋和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许建勋欠款证明中约定的货款79400元,对已经给付的货款数额应当由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给付货款的数额,应当以许建勋陈述的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许建勋要求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建勋、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均认可石永帅是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涉及的货款系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所���,故许建勋要求石永帅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许建勋货款79400元。二、驳回许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