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宇钦,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冯宇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袁某以转贷等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5分至5分不等月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沃某、景某、杨某、包某、裘某、李某、许某甲、周某、程某、徐某、许某乙、陈某、林某、朱某、季某等十六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273万元,至案发时仍有本金1832.5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及其家属以房地产抵债的方式,归还了沃某、景某、杨某、裘某、李某、许某甲、周某、程某、许某乙、林某、朱某、季某等十二人的借款,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袁某妻子胡艳群主动将被告人袁某用赃款购买的字画、瓷器共计55件上交至公安机关。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某以转贷等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1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2.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分5次向被害人沃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450万元本金未归还。3.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分2次向被害人景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10万元本金未归还。4.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1.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20万元本金未归还。5.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1.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包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6.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裘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7.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分2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00万元本金未归还。8.2013年8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4.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许某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9.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1.5分至2分不等月息的方式,分2次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460万元本金未归还。10.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4.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11.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3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1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5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许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仍有60万元本金未归还。13.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陈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14.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4.5分月息的方式,分2次向被害人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30万元本金未归还。15.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4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仍有49.5万元本金未归还。16.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理由,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季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沃某、景某、杨某、包某、裘某、李某、许某甲、周某、程某、徐某、许某乙、陈某、林某、程某、季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要求移送案件材料的函,袁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览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申请表复印件、股东卡复印件,股票交易账户对账单,房地产抵债协议、债务已清偿的说明及谅解书、关于房地产抵债协议及债务已清偿的说明及谅解书的调查情况,查获经过、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及其家属以房地产抵债的方式,归还了沃某、景某、杨某、裘某、李某、许某甲、周某、程某、许某乙、林某、朱某、季某等十二人的借款,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及其家属已偿还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失,其主动上交的字画、瓷器可拍卖后弥补其他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海英人民币30万元、包花儿人民币15万元、徐芬儿人民币20万元、陈乐群人民币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人民陪审员 陶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