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国庆与梁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庆,梁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825号原告潘国庆。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忠发。原告潘国庆与被告梁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忠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庆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因生意需要向朱磊借款10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朱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99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0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3张、收条原件1张、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66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向朱磊代偿借款103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忠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朱磊借款10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壹天罚款壹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朱磊偿还借款103000元,朱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朱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10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梁忠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忠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元。原告为被告向债权人代为偿还借款103000元,从而发生债权转让,原告取得债权后,要求被告还款103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国庆借款96000元;二、被告梁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国庆代偿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费167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梁忠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审 判 长 张笑梅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