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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炜、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黄炜,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17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芦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黄炜,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57栋华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栋***号。负责人:丁瑶。申请人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炜、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居香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仲裁委)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0号终局性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硚口区仲裁委查明:黄炜于2012年3月12日到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未为黄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黄炜2012年、2013年、2014年月均工资为3000元。黄炜于2014年10月31日向硚口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硚口区仲裁委委托武汉市硚口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进行核定,其中,黄炜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7610.2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为2010元、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为900元、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为0元、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为0元,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为18000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为7200元、补缴失业保险费金额为1800元、补缴生育保险费金额为630元、补缴工伤保险费金额为450元。硚口区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黄炜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在该期间,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应当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为18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为7200元、失业保险费金额为1800元、生育保险费金额为630元、工伤保险费金额为450元,黄炜应当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7610.2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为2010元、失业保险费为900元、生育保险费为0元、工伤保险费为0元。怡安居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仲裁裁决将怡安居香江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并裁决其承担民事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怡安居香江公司依法不能以一个独立的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怡安居香江公司只是一个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财产,以总公司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二、黄炜的部分申请事项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炜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时,应得到支持的是2013年10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之前的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已过仲裁时效。黄炜在《岗位责任书》中明确表示“本人自愿以公司发放社保补助的方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签名,属于黄炜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故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保待遇不应得到支持。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硚口区仲裁委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怡安居香江公司签收了硚口区仲裁委定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纠纷的传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应审查的是怡安居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未为黄炜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补缴的法律责任。黄炜离开怡安居公司、怡安居香江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未超过仲裁时效规定。怡安居公司是否向黄炜发放了社会保险费补贴,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不是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范围,因此,怡安居公司关于向黄炜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内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怡安居公司以黄炜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并承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怡安居香江公司能够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仲裁和诉讼程序。本案中,怡安居公司无权代表怡安居香江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同时硚口区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庭前向怡安居香江分公司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怡安居香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资料,应视为其放弃了仲裁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发表最后意见等一系列的权利。且怡安居香江公司在收到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怡安居香江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怡安居公司以怡安居香江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怡安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怡安居兔宝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