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被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丰路与省道104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或甲乙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发生诉讼纠纷时管辖权属于甲方所在地法院。”但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日在往来余额对帐单中确认:“如有纠纷,由供方(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重新约定,故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