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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郑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水门村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车途经龙港镇水门村271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看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当场查获。本案民事己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