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浩民与徐寿庭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浩民,徐寿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浩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庭。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浩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寿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浩民诉称:原告家住兰溪市游埠镇百斗畈村曷山金51号,门口东侧有一条5米多宽的道路,通往村里,为原告通行必经之路。被告未经批准,违法修筑围墙,强占道路,造成通行困难。双方因围墙及道路通行一事,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部门联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不得围围墙。但是被告不按调解协议执行,导致双方发生多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历史道路应恢复通行。请求判令:1.拆除围墙、移除道路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确保消防车辆等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寿庭辩称:被告现已将水泥墙拆除,电动车、手推车均可通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消防车可以通行是不现实的,同时,原告房屋另一侧还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户房屋位于被告户房屋的右前方,两户房屋大门朝向一致。原告户房屋左侧为道路,此路与被告门口相连,经被告门口可通向村中心。原告户房屋与徐寿山(其父)、徐浩峰(其兄弟)户房屋相连。徐寿山、徐浩峰户房屋右侧为水泥道路与村公路垂直。此路可通行小型客车。被告曾将原告户房屋通向被告户房屋道路用水泥砖修筑围墙封死,现已拆除,但在门口仍存放有一堆水泥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必须利用其土地”是指非经此土地会造成无路可走或者造成出入极其不便、费用甚巨、危险剧增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浩民可从其房屋左侧经被告家门口道路出入,也可经徐寿山、徐浩峰房屋右侧道路出入。从现场环境看,被告先前修筑的围墙已经拆除,而放置的水泥砖堆对原告的日常通行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至于要确保消防车辆通行的诉请,农村建设普遍缺乏科学的规划,是否能够确保消防车通行要根据现实情况而定,原告将之诉诸法律,缺乏合理的依据。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本案原、被告之所以会诉争至法院,是因为双方面对纠纷没有采取正确的态度和处理方法,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而并不是某一方的过错。但基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浩民要求被告徐寿庭拆除围墙,移除道路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确保消防车辆等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浩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兰溪市县镇规划审定意见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与证明目的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依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徐寿庭应拆除围墙、保持道路畅通、确保车辆通行,但徐寿庭无故在道路中间设置水泥砖,车辆不能通行。一审认为农村建设缺乏科学规划,实际上是徐寿庭无理在道路中间堆放水泥砖导致。一审认定我户东侧道路为徐寿庭的土地是错误的,该土地自古以来是村间道路,为行人及车辆通行功能,是徐寿庭违法占用道路,才会导致本案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寿庭辩称:徐浩民认为徐寿庭侵犯了他的通行权,没有依据。徐浩民现在走的是另外一条道路,非常宽,不影响徐浩民进出。徐寿庭没有侵害到徐浩民的通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寿庭未提供新证据,徐浩民提供:兰溪市游埠镇百斗畈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和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一审提交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兰溪市县镇规划审定意见表》中的徐贺民与徐浩民是同一个人。徐寿庭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寿庭有没有侵害徐浩民的通行,至于他是徐贺民还是徐浩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徐寿庭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兰溪市乡镇规划审定意见表》、《治安案件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徐浩民曾用名徐贺民,于2001年5月28日获得批准在兰溪市游埠镇百斗畈村曷山金建房,规划审定意见:“…2、该建筑物朝东出入…5、由建房户自行处理好四邻关系。”2008年9月3日,双方因围墙纠纷发生争执,由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兰溪市游埠镇司法所及兰溪市游埠镇百斗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治安案件调解书,协议:“围墙问题由村书记主持调解如下:徐寿庭一方围墙不围,徐寿庭到徐寿山家之间的路要畅通,翻斗车必须可以通行”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浩民户与徐寿庭户房屋相邻,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徐寿庭户应允许徐浩民户日常的通行,徐浩民户在通行时也应照顾到徐寿庭户的利益。从双方曾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看,围墙已经拆除,水泥砖也靠边堆放了,对日常通行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中的翻斗车,徐浩民认为是机动车,徐寿庭认为是人力车。本院就此问题专门赴兰溪市公安局游埠派出所,向当时参与调解的司法所干部和村干部了解情况。鉴于两户之间的道路为村庄小路,非村中主干道,小型的人力车通行较符合客观实际。另外,徐浩民户向右有较宽的道路可以通行,其要求确保徐寿庭门前消防车辆可以通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