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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传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陈传辉。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胡电力。原告陈传辉诉被告胡云星、杭州联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陈传辉申请追加胡电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时撤回对被告胡云星、杭州联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辉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胡电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5日17时43分许,胡云星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山下驶往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沿沪瑞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沪瑞线(320国道)252KM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罗家岭红绿灯时,往右侧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时,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陈传辉(即本案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传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云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为15950公斤,实载41655公斤,超载160%)的车辆途经事故路段遇同方向前车减速等待通行信号时,往右驾方向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导致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传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传辉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云星、杭州联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8424.84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云星、杭州联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陈传辉由于诉讼主体变更以及重新鉴定结论有变化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电力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01506.44元,扣除胡电力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41506.44元。二、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电力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云星系被告胡电力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传辉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49天。事后经原告陈传辉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陈传辉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陈传辉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传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陈传辉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四、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传辉已经在杭州市富阳区居住多年,从事泥工职业,并办理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原告陈传辉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陈某贵出生于1949年7月10日,母亲张某英出生于1948年1月14日,长女陈某雪出生于2008年3月29日,次女陈某出生于2010年8月3日,儿子陈某韬出生于2013年2月8日。原告陈传辉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其父母的生活费。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电力已经垫付人民币61000元,另支付医疗费2445.90元,合计63445.9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曾垫付费用。六、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陈传辉、被告胡电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陈传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传辉提供的票据中,其中一份收据载明购买物品为“卫星天线”(金额为120元),显然不属于医疗费,故予以剔除,并认定原告陈传辉处的有效医疗费为53743.24元。被告胡电力处的医疗费金额为2445.90元。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7978.74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即便该非医保费用属实,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56189.14元(53743.24元+24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传辉住院49天,故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2个月,原告陈传辉主张按照30元/天赔偿尚属合理,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6个月,原告陈传辉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以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2个月。原告陈传辉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传辉已经在富阳区居住多年,并从事泥工职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20年×37851元/年×0.12)。原告陈传辉的父亲在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9月24日)为65岁,应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为66周岁,应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原告父母由三名子女赡养的事实,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60元(11760元/年×29年÷3人×0.12)。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的残疾赔偿金104484元(90842.40元+13641.60元)。7、鉴定费,原告陈传辉支出鉴定费2100元系其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但鉴于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改变,故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原告陈传辉主张交通费600元,与其治疗实际情况较为相符,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陈传辉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6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2291.1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60439.1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4035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5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胡云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电力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传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陈传辉各项损失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合计121500元。原告陈传辉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传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0791.14元(202291.14元-1215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胡电力全额承担。同时,鉴于被告胡电力实际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超载免赔率10%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原告陈传辉赔偿上述80791.14元损失中的90%计72712元(80791.14元×90%)。另外10%计8079.10元(80791.14元×10%)由被告胡电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电力已经垫付63445.90元,超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其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的55366.80元(63445.90元-8079.10元)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予以扣除后,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辉66133.20元(121500元-55366.8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辉7271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传辉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胡电力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辉损失661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传辉损失7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缓缴),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胡电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