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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成路与曹旭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路,曹旭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成路,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映良,系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旭德,男,生于1938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起全,系被告曹旭德次子,生于1968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启勇,系被告曹旭德长子,生于196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负责人文其彬,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成路诉被告曹旭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映���、被告曹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起全、曹启勇、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负责人文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路诉称,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成路所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3日,原告张成路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太和镇南方名城驶往射洪县玉太乡。当日7时30分行驶至射盐路7km(射洪县玉太乡土桥子路段)超越黄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曹旭德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曹旭德受伤,三车受损。曹旭德当日被送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1日出院。原告为被告曹旭德垫付费用共计60317.21元,另支付黄某某修车费500元。现被告还要求原告额外赔偿其它费用,且标准过高,原告无法接受。因原告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曹旭德退还原告的垫付款2672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8145.21元。为了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张成路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曹旭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在射洪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分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垫付费用情况;4.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单抄件、停车费收据,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及原告垫支停车费的情况。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旭德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曹旭德仍需继续治疗。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对4号证据中的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曹旭德辩称,曹旭德虽已出院,仍需继续治疗,还会产生续医费,相关损失无法计算,应当等待治疗完结后,再进行结算。为了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曹旭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费发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据及处方签,证明被告继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用;2.爽身粉、电插板收据、外购药发票,证明被告因受伤而支出的生活用品费及外购药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轮椅及坐便器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电动车的维修费。针对被告曹旭德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中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据及处方签有异议,如果被告曹旭德受伤后无感染情况,则相关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2号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对原告张成路的询问笔录一份;对曹起全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对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曹旭德提供的射洪民运大药房出具的西药发票两张,因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和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曹旭德正在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需外购药的观点,故对该两份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旭德提供的爽身粉、电插板收据因无付款人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对C型圈收条一份,因无收款人及收款单位,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旭德提供的轮椅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的质��意见为酌情认可200元,该票据虽未写付款人姓名,但本院结合被告曹旭德的伤情、年龄、及出票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德受伤后需轮椅辅助是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成路所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1月3日,原告张成路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太和镇南方名城驶往射洪县玉太乡。当日7时30分原告行驶至射盐路7km(射洪县玉太乡土桥子路段)超越黄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曹旭德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曹旭德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曹旭德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血瘀气滞。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月,期间建议留陪护一人;2.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前一月留陪护二人,后三月留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目前预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以实际所用为准);5.门诊随访。曹旭德用去住院费34928.06元、门诊费525.86元。出院后曹旭德在玉太乡土桥子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550元。另被告曹旭德用去手动轮椅车费699元、坐便器费130元、复印费14元、电动车维修费110元。原告张成路为被告垫付费用共计60317.21元。2014年1月17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成路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旭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事人黄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旭德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被告曹旭德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张成路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曹旭德退还原告的垫付款2672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8145.21元。审理中被告曹旭德要求其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种植蔬菜的损失费、营养及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按80%审核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成路驾驶小型轿车因超车致被告曹旭德受伤,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射洪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曹旭德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曹旭德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曹旭德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院外需一人护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旭德主张误工费,因被告曹旭德已年满7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系被扶养人,故对被告曹旭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旭德主张其种植蔬菜的损失费,因被告曹旭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旭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决定。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按80%审核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曹旭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含续医费)45003.92元(34928.06+525.86+1550+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3.营养费2560元(20元/天×128天);4.护理费12118.6元(158天×76.7元/天);5.残疾赔偿金3947.5元(7895元/年×5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829元(699+13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14元;11.车辆维修费110元;合计7014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按照与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旭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18.6元、残疾赔偿金39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元,合计29305.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按照与小型轿车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曹旭德医疗费26003.14元(45003.92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合计31123.14元。三、由原告张成路赔偿被告曹旭德医疗费9000.78元(45003.92元×20%)、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4元,合计9714.78元。上列一、二、三项中,连同原告张成路垫付的60317.21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支付共计60428.24元赔偿款时,向原告张成路支付50602.43元,向被告曹旭德支付9825.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张成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