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进扬、黄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进扬,黄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吕进扬,男,汉族,暂住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黄贤明,男,汉族,暂住地州市惠城区。关于吕进扬申请执行黄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贤明应向申请执行人吕进扬履行下列义务: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款项230万元和诉讼受理费65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的执行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进扬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贤明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城法执字第340号的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黄贤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由申请执行人吕进扬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富华 来源:百度“”